最近,上海的一名男子乘坐出租車后,被司機提出一口價150元。然而,到達目的地后,男子發現司機并未按規定使用計價打表,因此拒絕支付車費。1月12日,哈爾濱也曝了一起出租車司機對2公里路程收費50元且拒絕打表的況。這些出租車司機違規作、收費等現象引起了人們的熱議。

一些網友認為司機違規不打表嚴重侵害乘客合法權益,乘客拒付是合理合法的。他們主要援引《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據其第27條,“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乘客有權拒絕支付費用”。各地通管理條例、行業章程、公司規章也都明文規定司機提供客運服務時必須按規定計價打表,司機違規作,乘客自然有權拒付車費。

另一些網友則認為,雖然司機有錯,但雙方既然在乘車前已經談好價格,乘客便不應賴賬。他們認為,支持第一種觀點的人未能充分考慮《管理規定》的法律屬,很可能導致對法律關系的理解走向片面。

筆者認為,乘客在出租車履行運輸合同后,不應拒付。首先,支持第一種觀點的理由存在。依此種理解容易讓人忽視該規定的法律屬以及行政權力介私法自治領域的限度問題。筆者認為,這種理解容易導致一種傾向,即任何事只能在一部法律中找到規定,法律之間是排他的關系。當前社會生活形勢錯綜復雜,國家將一些侵害社會公眾利益的市場行為作為違法、犯罪對象進行打擊懲,這就導致一些法律行為可能同時涉及民事、行政、刑事法律關系。

然而,筆者也認為,支持第二個觀點的理由同樣有失偏頗。盡管《管理規定》明確了四種乘客可拒絕支付費用的形,但不能將這些規定一律理解為效力強制規定,《民法典合同編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旨在規制合同訂立后的履行行為,當事人以合同違反強制規定為由請求認定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筆者認為,針對出租車司機在完客運服務但未打表的行為,乘客是無權拒付的,但需要明確的是,乘客無權拒付的對價是“按照正常標準計價”的運費。盡管對出租車客運合同的立時間存在爭議,但依照易習慣確定合同立時間為“乘客上車后”較為妥當,由于打表是在合同訂立后的履行行為,未打表不影響合同本效力。因此行政權力在介民事領域時必須充分考慮規定是否違背了私法自治、經濟易的一般原理,既然司機不打表的行為通常不影響合同效力,乘客就不應當拒絕支付車費,《管理規定》應對此適時做出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