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王某某在鄆城縣誠信醫院附近騎行某智能科技公司運營的共單車,沿鄆城廩丘路由南向北行駛時發生單方事故傷。公安部門據道路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騎行過程中共單車發生故障,造電自行車駕駛員王某某傷,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王某某多次找某智能科技公司協商賠償事宜,但遭到拒絕。2023年4月,王某某將某智能科技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其支付經濟損失50000元。某智能科技公司則辯稱王某某應承擔部分責任。經法院審理,認為某智能科技公司應對損害結果承擔主要責任,并酌定賠償經濟損失21,441.7元。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某智能科技公司向王某某付的共單車存在故障,導致王某某在騎行過程中發生單方事故傷,應當對損害結果承擔主要責任。另外,對于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僅以采取了設置勾選、彈窗等方式為由主張其已經履行提示義務或者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租賃共單車騎行已經為社會大眾日常出行的常態,但單純以點擊并同意租賃服務協議來評價所租賃單車的安全狀態,加重了租賃方額外檢查注意單車的責任,減輕了出租方的維護維修單車責任,造簽訂租賃協議的雙方不平等。因此,法院認為某智能科技公司在此事中有責任承擔賠償責任。
總的來說,本案中某智能科技公司應對共單車的故障負主要責任,王某某也需承擔部分次要責任,法院最終裁定某智能科技公司賠償王某某經濟損失21,44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