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他人微信聊天記錄形的訴訟證據是否能被法院采納?在訴訟取證維權和被取證人的私權發生沖突時,如何平衡雙方的權益?最近,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結了一起因在微信群中侮辱誹謗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案件。原告通過錄被告微信聊天的方法取得證據,而被告認為原告侵犯了其私權,因此認為證據不合法。最終,法院判決,原告在取得涉案證據過程中,嚴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該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據,因此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案回顧如下。

原告小林(化名)為某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小劉(化名)等三被告原為該公司員工。小林表示,自2021年以來,小劉三人一直通過某微信群,頻繁、不間斷、長期發布大量極侮辱的言辭,惡意對其進行誹謗、污蔑、謾罵。小林還訴稱,三被告后來還公然在員工工作群中發布和傳播上述侮辱言辭,導致公司員工對原告產生負面認識,使其社會評價降低,名譽到嚴重損害,神極度痛苦。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向原告書面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并賠償神損害金1萬元、律師費3.5萬元。

然而,小劉等三被告辯稱,原告提的證據為離線狀態下微信界面的錄屏,是原告未經允許私自在公司電腦上查看離線狀態下被告的私人微信聊天記錄取得的,侵犯了被告的私權,因此證據不備合法。被告還表示,原告所列舉的聊天群并非工作群,而是三被告所創建的私人吐槽群,并未公然對原告進行辱罵,只是私下調侃,聊天容多為對公司制度、管理方式的吐槽,以及群員生活相關話題。群員一共5人,除三被告以外,還有兩名是被邀請進群的私較好的同事,并沒有向不特定的多數人進行公開傳播,并未產生原告所主張的負面影響。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小林與小劉等三被告原為上下級同事關系,被告小劉的電腦原為公司配備的辦公電腦。2021年5月某日,公司與被告小劉解除勞關系,原告小林通過微信向被告小劉發送通知,隨后收回放置于小劉工作桌面上的電腦。被告小劉由于無法進公司,只得通過遠程作退出電腦微信。小林收回小劉的電腦時,電腦未關機,遂通過機狀態翻看了小劉的微信歷史聊天記錄,發現小劉及其他兩名被告建有一微信群,在2021年2月2日至22日對原告進行侮辱誹謗。于是,小林通過小劉電腦自帶的錄屏功能,對小劉等人在2021年2月期間的聊天記錄進行取證。

法院審理后認為,辦公電腦雖應用于工作,但微信作為常用的即時通信件,其中的聊天記錄不必然全部為工作容,還可能包含使用者不愿被他人知曉的私人生活聊天記錄,即私信息。被告小劉在原告小林取證之時已通過手機退出微信,這意味著小劉明確表達其不愿他人知曉微信聊天記錄的意愿。原告小林取證的過程中,在明知微信聊天記錄可能存在私信息的況下,未經允許翻看被告小劉個人微信賬戶中聊天記錄的行為,構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害。

法院最終認定,原告小林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據,其未盡到所主張事實相應的舉證責任,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北京互聯網法院法表示,關于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據。此條文規定了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的三種形,其中“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提出了程度上的條件,需達到嚴重的程度,現利益衡量的因素,包括對取得證據方法的違法所損害的利益與訴訟所保護的利益進行衡量。

因此,在訴訟取證維權和被取證人的私權發生沖突時,法院在判斷非法證據的排除時需要綜合考慮多個因素,包括違法取證所損害的利益、訴訟取證所救濟的利益,以及取證的主觀意圖、手段、采取違法手段取證的必要程度、是否存在替代緩和取證手段等因素。在本案中,法院認為原告取證的方式嚴重侵犯了被告的私權,因此不能采納其提供的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