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30次委員長會議決定,將于12月27日至30日舉行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8次會議上,審議《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這次修訂草案中最引人矚目的一項是個人破產法,這將使中國的破產法為一部完整的法律,而不僅僅是適用于企業。個人破產的立法和司法試點已在深圳的《個人破產條例》和一些省級法院系統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等地方層面進行,可能很快就會升級到國家層面。現在,讓我們來理解個人破產的好、歷史背景以及立法考量。
首先,關于《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有人認為該條例偏向于債務人,可能會被濫用作為逃避債務的手段。這也是個人破產在我國立法層面到最大阻力的原因之一。讓我們看看該條例究竟有多麼有利于債務人。首先,該條例第四條規定,自然人債務人經過破產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后,據本條例的規定可以免除未清償的債務。這就是通常所說的"余債免責",這是世界各國個人破產制度都有的核心容。然而,在中國,傳統的"父債子還"觀念仍未完全除,這就引發了問題。有人認為要解決執行難很簡單,可以借鑒中國古代的債務人坐牢、鞭刑等方法,或者讓債權人直接奪取債務人的財產,或者連帶追償到債務人的親屬上。
其次,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為保障債務人及其所扶養人的基本生活和權利,依照本條例為其保留的財產可豁免,豁免的財產總額不超過20萬元。這就是通常所說的"自由財產",也是其他國家普遍的規定。在這一點上,爭議沒有那麼大,因為我國早已有針對被執行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即在執行自然人債務人的財產時,應該為其保留必要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
破產立法的價值取向是決定如何立法的關鍵,從其他國家的破產立法史來看,大多數國家經歷了親債權人、親債務人、在二者之間搖擺,最終加對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的平衡保護關系。國的第一部破產法頒布于1800年,但在1803年被廢止,之后又相繼出臺了《1841年破產法》和《1867年破產法》,但都不久后被廢止。直到1898年的《納爾遜法》,國的破產法才趨于穩定,該法在1938年被《錢德勒法》大修,后來又在1978年被新的破產法取代。為什麼會出現這樣的況呢?除了黨派之爭,更多的原因在于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對立以及對立法權的爭奪。"殺人償命,欠債還錢"不僅是法律規定,也是道德上的共識。那為什麼還要保護債務人呢?這涉及到商業邏輯和文明進步。從商業邏輯來看,有收益就有風險,有借貸就會有壞賬,這是信貸機構應該預見和承擔的風險。相反,如果連那些無法償還債務的債務人都被迫坐牢,那還有多人敢借貸呢?信貸機構的業務怎麼進行,錢怎麼賺呢?保護債務人不僅現了人道主義神,還是國家對公民生存權和發展權的維護,現了社會對弱勢群地位的評判取向,展示了人善良與社會治理良序的和諧景觀。
然而,我們應該明確的是,個人破產法的目標是保護誠實但不幸的債務人,而不是惡意且狡猾的債務人。所以,如何避免被惡意且狡猾的債務人利用法律呢?首先,據該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法院應當裁定不理有逃廢債機的申請,對已經理但尚未宣告破產的案件,應當裁定駁回申請。如果這種行為造他人損失,行為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次,據該條例的第一百六十七條和第一百六十八條,對惡意逃廢債的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等利害關系人,人民法院可以據法律規定進行訓誡、拘傳、罰款、拘留;如果構犯罪,也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此外,深圳市還頒布了《個人破產信息登記與公開暫行辦法》和設立了《深圳個人破產案件信息網》,這樣即便是再狡猾的債務人也無法逃過全網的追蹤。
總之,對于個人破產法,惡意且狡猾的債務人肯定會歡迎,但個人破產并不是為了迎合他們。而對于誠實但不幸的債務人來說,他們卻不一定會到歡迎。就像在《企業破產法》頒布后的七年時間里,法院系統理的案件非常一樣。因為"破產可恥"的傳統觀念深固,所以未來可能會出現個人破產"無人問津"的況。然而,對于那些本來打算跳樓或逃跑的債務人來說,如何選擇是顯而易見的。最后,提醒大家一句,每個人都是債務人,世事難料,誰能保證自己不會為那個無法清償債務的債務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