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的一份文件指出,在訴訟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認可的證據仍需要人民法院進行質證,且當事人需要在法庭辯論終結前表示認可才能夠用作證據。一個的案例是,伍傳富在訴訟中表示倪文祥尚欠他20萬元,但在后續的庭審過程中撤銷了這一說法。由于沒有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或證明自認是在脅迫或者于重大誤解下作出的,法院不予準許撤銷,也不予認可伍傳富的新說法,最終確認了倪文祥尚欠伍傳富7.4萬元的債務。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當事人的陳述有認可,但仍需要人民法院確認。另一方當事人漠視自己與伍傳富之間的債務,且伍傳富下落不明,因此法庭判決倪文祥承擔未歸還債務。這一案例反映了當事人如何在訴訟中有效利用證據,以及人民法院的證據確認程序。同時,當事人在自己的證據被認定后需要保持說法的一致。如果當事人改變之前自認的證據,必須如實陳述更改的原因,并證明更改符合法律規定的形,方能夠在法庭上獲得確認。這一案例提示了不能直接起訴的形,以及合理判決與誤讀之間的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