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袁士和林士一同乘坐火車旅行,火車到站后,二人分別乘坐電梯離開車站。在電梯上升過程中,林士在調整行李箱位置時失去平衡,向后傾倒并與后的袁士發生撞,導致兩人在電梯上摔倒。此時,電梯仍在運行中,二人在電梯上連續翻滾,直到其他乘客沖上電梯將其扶起,并有一名乘客按下急制按鈕停止電梯運行。然而,在事故發生時,車站工作人員未能維持秩序,事后也沒有前往現場進行理,最終袁士和林士自行離開車站。
事故發生后,袁士因不適多次前往醫院接門診檢查和住院治療,最終被診斷為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伴肩鎖關節分離以及右側第2、3、4、7肋骨骨折等。袁士出院后未能與林士和車站方面達賠償協議,因此向蒙古自治區通遼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訴訟。
通遼鐵路運輸法院經審理認為,在這起案件中,被告林士在調整行李箱位置時失去平衡,與其后的袁士發生撞,導致袁士摔倒并傷。林士在乘坐電梯時沒有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的行為存在一定的過錯,應該對原告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與此同時,作為公共場所的管理者,車站方面對提供的經營活場所有安全保障的義務。
袁士和林士共同摔倒的電梯位于出站口,是所有乘客出站必經之路,在旅客出站高峰期應該安排工作人員看護值守,這是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然而,據事發視頻顯示,事發時電梯附近沒有工作人員值守引導,而袁士和林士在摔倒后也沒有車站工作人員及時出面置,導致兩人在電梯上持續翻滾,這也是導致袁士傷并進一步擴大損害的重要原因。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車站因未能完全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同樣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院據被告林士及車站各自的過錯程度,判定雙方各自承擔50%的侵權賠償責任。最終,法院判決林士及車站分別向袁士賠償損失超過19000元。判決生效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法表示,安全保障義務源于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旨在加強消費者保護,保障社會活參與者的合法權益免損害,并逐漸為各國立法通例。安全保障義務的目的是保護他人的人和財產安全,其主要容是采取一定的行來維護他人的人和財產免侵害。
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范圍廣泛,涉及多個行業和主類型。由于法律無法對各個行業和主應盡到的安全保障義務作出詳細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需要考慮安全保障義務人所在行業的普遍況、所在地區的條件、所組織活的規模等因素,以及安保能力和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權行為的況,綜合判斷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