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袁士和林士一同乘坐火車出行,列車到站后,們前后乘坐電梯離開車站。然而,在電梯上行的過程中,林士在調整行李箱位置時失去平衡,向后傾倒并與后的袁士發生撞,導致兩人摔倒在電梯上。此時,電梯仍在運行中,兩人在電梯連續翻滾,直到其他乘客沖上電梯扶起們,并有乘客按下急制按鈕停止電梯運行。意外發生時,現場沒有車站工作人員維持秩序,事故發生后,車站工作人員也沒有及時進行置,袁士和林士自行離開了車站。
事故發生后,袁士因不適多次前往醫院接門診檢查和住院治療,最終診斷為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伴肩鎖關節分離,以及右側第2、3、4、7肋骨骨折等。袁士出院后,由于未能與林士和車站方達賠償協議,向蒙古自治區通遼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訴訟。
經審理,通遼鐵路運輸法院認為,在本案中,被告林士在調整行李箱位置時失去平衡,與后的袁士發生撞,導致袁士摔倒傷。林士在乘坐電梯時未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存在一定過錯,應對袁士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同時,作為公共場所管理人的車站方面對提供的經營活場所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袁士和林士共同摔倒的電梯位于出站口,是所有乘客出站必經的路線,在旅客出站高峰期應該安排工作人員看護值守,這是車站方合理范圍的安全保障義務。然而,據事發視頻可見,事發時電梯附近沒有工作人員值守引導,袁士和林士在電梯上摔倒后,沒有車站工作人員及時出面置,導致兩人在電梯上持續翻滾,這也是導致袁士傷并進一步擴大損害的重要原因。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車站因未能完全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同樣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院據林士和車站的各自過錯程度,判定雙方各自承擔50%的侵權賠償責任。最終,法院判決林士和車站分別向袁士賠償損失超過19000元。判決生效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法表示,安全保障義務源于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旨在加強消費者保護,保障社會活參與者的合法權益免損害。安全保障義務的目的是保護他人的人和財產安全,主要容是采取一定的行為來維護他人的人或財產免侵害。
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范圍廣泛,涉及多個行業和主。由于法律無法對各個行業、主應盡的安全保障義務作出詳盡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需要考慮安全保障義務人所在行業的普遍況、所在地區的條件、所組織活的規模等因素,以及義務人的安保能力以及發生侵權行為前后采取的防范和制止侵權行為的狀況,綜合判斷義務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