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平在最終篇中指出了《農村集經濟組織法草案》存在的幾個明顯問題,并提出了相應的修補建議。首先,草案沒有明確農村集經濟組織的名稱,如何稱呼組級、村級和鄉鎮級的集經濟組織仍未確定。李昌平建議鄉鎮級集經濟組織稱為集經濟村社聯合社,村級集經濟組織稱為集經濟村社,組級集經濟組織稱為集經濟組社。其次,草案沒有明確確立集經濟組織作為農村集土地的唯一所有權人的法律地位,這一點的確立對于草案的意義至關重要。此外,草案沒有確立集經濟組織的雙層或多層治理結構,這與“統分結合”的基本經營制度不相配套,會對集經濟組織發展壯大產生負面影響。此外,草案對集經濟組織的權利定位與憲法不符,這是最大的傷之一。最后,草案中的第六十五條規定了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可以代行集經濟組織職能,但村民小組并沒有法人資格,因此建議刪除這一條。總結起來,《農村集經濟組織法草案》還有很多地方需要修補,李昌平將逐條提出修改意見。最后,他也提到了對涉農法律的一些意見,表示對農民的權益保護非常重要,但在實際立法過程中,農民的話語權往往被忽視。盡管如此,李昌平仍然希能夠通過努力和認真的工作來相關人士,實現對農民權益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