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目前行政復議已經為解決行政爭議的救濟途徑,有注重行政效率和公平的特點,但在實踐中,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為都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此次《行政復議法》修訂在總結2017年行政復議法關于兩種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事項外,又新增了兩種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事項。法律修訂后,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事項主要有三類:一是國家行為,二是象行政行為,三是程序、過程行為。
《行政復議法》關于不能申請復議規定的前后對照表由此可見,此次《行政復議法》修訂一方面總結了之前《行政復議法》關于兩種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事項,另一方面新增了兩種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事項。新法修訂后,當事人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事項主要有三類:一是國家行為,二是象行政行為,三是程序、過程行為。
在2017年修訂的《行政復議法》中,有兩類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事項:其一是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分或者其他人事理決定不服,其二是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民事調解或其他理決定不服。此次修訂,新增了兩類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事項:1.國防、外等國家行為;2.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文件。
修訂草案第五項是從結果的角度進行的表述,注重“不會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這一結果,但前四項并不完全滿足這種結果。來說,首先,國家行為有可能會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當然這是從宏觀角度來說的,但并不排除造實際影響的結果。其次,象的規范法律文件會潛在的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時甚至是直接影響,比如某個行政規章是對某類行政罰的規定,但行政機關適用該規定對當事人進行罰時,這個行政規章對當事人的影響就是直接且實際的。再次,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分或人事理決定主要針對制履行公務的人員,這對當事人來說,影響是顯而易見的。最后,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也會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造實際影響,只不過這種影響其實可以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綜上來看,9月1日頒布的《行政復議法》之所以沒有保留修訂草案第五項規定的原因為:該項表述并不全面、確,不能涵蓋其他四項容,不有作為“兜底條款”的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