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工傷保險費則由用人單位繳納。這一規定旨在保障公民在工傷況下,據法律獲得國家和社會的質幫助,同時也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的義務,并不允許職工和用人單位自行協商解除該義務的權利。此外,繳納社會保險費與是否被認定為工傷并沒有直接的關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理工傷申請和認定工傷時,并不以傷亡者是否繳納社會保險費作為依據。
如果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在被認定為工傷后有權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因此,職工與用人單位無權通過協商排除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此外,認定工傷也不以是否繳納工傷保險費為前提,也不會影響職工工傷保險待遇。
相關的法條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一款。這些法條的出臺為職工在工傷況下的權益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確保了職工能夠依法到應有的工傷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