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六條》涉及當事人請求對方支付違約金的況。如果對方以合同不立、無效、被撤銷、確定不發生效力、不構違約或者非違約方不存在損失等為由提出抗辯,并且沒有主張違約金過高的形,人民法院應當就裁決是否支持該抗辯以及當事人是否請求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一審人民法院認為抗辯立且未解釋,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況下,可以直接釋明,并據當事人的請求,在當事人就是否應當調整違約金充分舉證、質證、辯論后,并依法判決適當減違約金。如果被告因客觀原因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到庭參加訴訟,但是在第二審程序中到庭參加訴訟并請求減違約金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當事人就是否應當調整違約金充分舉證、質證、辯論后,依法判決適當減違約金。

關于釋明權的行使,需要遵循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保持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平等、程序公開等原則。人民法院在向一方釋明時,必須告知另一方。同時,尊重當事人的分權,不能越權代庖。釋明權的行使需要把握好尺度,避免有違程序公正。要避免表達出案件中違約金已經過分高于損失的傾向意見,并且法的言辭也不宜過分簡單直接,避免給當事人以不良引導。

相應案例表明,當事人一方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因此,釋明后的理需要把握,要據庭審不同階段況,靈活采取相應的措施,確保案件理公正與效率的有機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