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9日,張某(乙方)與某律所(甲方)簽訂了《某律所聘用合同》,約定了乙方擔任甲方二級合伙人事宜,并同意擔任甲方法律顧問工作。合同約定了乙方的薪酬和獎金構,以及獎金的發放依據。2017年5月9日,雙方簽訂了《聘用合同補充協議》,約定了合同期限和工作效的獎金計算。2018年4月9日,雙方簽訂了《權利義務約定書》,約定了張某以獨立法律顧問份加某律所國際貿易法團隊的相關權利義務。2018年4月10日,張某向某律所納了伙費、管理費、固定資產購置費、一人費用和補充醫療險共計198232.22元。2018年6月11日,張某離職,并在2018年7月9日獲得了某律所的離職證明。

2019年11月5日,張某向申請仲裁,后該委作出裁決書,裁決某律所向張某一次支付“古德里奇申請出口管制許可證”項目獎金342 539.9元,駁回張某的其他仲裁請求。現雙方均不服仲裁裁決結果,訴至法院。張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退還伙押金100000元和支付兩項項目獎金。

一審法院判決某律所退還張某伙押金100000元,并支付三項項目獎金,共計542 724.7元。某律所提起上訴,但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某律所再次提出再審申請,但被法院駁回。

本案通過合同約定和法院裁決,最終確認了張某與某律所的勞關系,支持了張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