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20日,彭某從霸州市勝芳鎮某制管廠購買了價值186200元的鍍鋅管。該批貨由李某駕駛的魯L牌號貨車承運,該貨車掛靠在某流公司運營,實際車主是李某。2021年2月21日,李某駕駛涉案貨車運輸涉案貨途中發生通事故,導致涉案貨損。事后李某直接把涉案貨拉到沂南縣汪鎮某村保存,并拒絕向彭某付涉案貨。2023年3月10日,彭某為索要經濟損失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訴訟過程中,彭某申請法院對涉案貨的殘值進行評估,李某拒不配合司法鑒定機構查看涉案貨和對涉案貨的現有重量進行過磅,導致無法進行后續價值評估。

法院審理后認為,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將貨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的毀損、滅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李某在運輸涉案貨途中,因違法駕駛發生通事故,導致其所承運彭某的貨損。李某所有的涉案貨車掛靠在某流公司運營,李某和某流公司應當依法對涉案通事故給彭某造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彭某申請本院對涉案貨的殘值進行評估,但李某拒不配合本院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查看涉案貨和對涉案貨的現有重量進行過磅,導致無法進行后續價值評估。在涉案貨殘值無法確定的形下,彭某主張李某和某流公司按照購買涉案貨的價款186200元進行經濟賠償,本院予以支持。

指出,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的毀損、滅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的自然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李某作為承運人,駕駛車輛因非不可抗力的因素出現通事故應該對運輸過程中貨的損失進行賠償,但由于其對于承運貨鑒定的不配合,導致貨殘值無法確定,故只能將貨歸于李某一方,并由李某對彭某照價賠償經濟損失。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的毀損、滅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的自然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第八百三十三條規定貨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付或者應當付時貨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指出,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的機車,發生通事故造損害,屬于該機車一方責任的,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以上是沂南縣人民法院的最終判決結果。